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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4-11-28
  • 法规文号/标准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 施行日期:2015-05-01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安全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营单位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履行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发展状况及其业务需要,提前储备重点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的组织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并适时调整运营计划,保证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系统,向乘客提供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

(五)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运营计划做调整的,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停运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整改所需资金。

      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并及时答复。公众对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运营单位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动不便人士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安全检查单位实施管理。

      安全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第四十一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车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非法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五)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七)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车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内、闸机口滞留;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一)在车站、车厢或者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十二)攀爬、跨越护栏护网,违规进出闸机;

(十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追逐、打闹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

(十六)在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等物品;

(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