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4-11-05
- 法规文号/标准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5号
- 施行日期:2025-01-01
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五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落实禁毒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涉及毒品违法犯罪风险要素(以下简称涉毒风险要素)的情况监测和禁毒管控。
本条例所称涉毒风险要素包括:
(一)涉嫌吸毒人员和社会面吸毒人员;
(二)毒品;
(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
(四)易制毒化学品;
(五)禁毒监控对象;
(六)禁毒重点行业场所、渠道环节、平台载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涉毒风险的要素。
第十六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建立健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收集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和部门采集和使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涉毒风险要素信息,不得非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确认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吸毒人员,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组织公安派出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在辖区内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纳管社会面吸毒人员落实分类评估管控措施。
公安派出所向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社会面吸毒人员信息,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
末次因吸毒违法被查处后,相关戒毒措施执行结束之日起不满五年的社会面吸毒人员纳入分类评估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相关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
包装、广告和标识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的检测、检疫工作以及对包装、广告和标识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严防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对象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建立和落实禁毒监控对象的监测、报告、登记、备查、预警、处置等禁毒管理制度,并对禁毒监控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禁毒监控物质的滥用情况、制毒风险、变化趋势和社会危害;
(二)禁毒监控物品的功能性状和涉毒隐患;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禁毒监控物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核查、处置工作。
前款禁毒监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开展调查的,相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运输、配送、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查验、登记客户身份和货物、物品信息,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货物或者物品在海关监管区的,按照海关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或者停止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重点行业的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
禁毒重点行业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加强聘用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岗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危爆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四)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动态管控期的吸毒人员从事前款规定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查询前款规定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为处于动态管控期吸毒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目录,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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