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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住建厅
  • 公布日期:2024-12-04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4-12-04

西藏自治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安全保护责任: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在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明确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准确位置。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具体位置应结合相关资料并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是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