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5-03-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4号
- 施行日期:2025-05-01
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常态化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十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等内容。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地区火灾形势,进行火灾预警提示,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十一条 消防监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消防监管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八十三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消防监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八十四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优化行政许可实施。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检查的协调衔接,减少重复多头检查;在消防安全领域推行非现场监管,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审批协同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以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作为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依据,按照图纸验收;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结果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不再检查消防验收内容。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可以会同消防监管部门同步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制定。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结果。
第八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制定并及时调整本辖区单位名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第八十七条 消防监管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八十八条 消防监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八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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