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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4-01
  • 法规文号/标准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 施行日期:2025-05-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五条 依法分级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自治州、县(市)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制定、落实供水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水资源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的用途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禁止将农业灌溉合理水量转变为非农业用途。

    第十七条 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取水的;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应急取水应当依法取得同意或者进行备案。少量取水的限额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源工程应当自规划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专章。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开展取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第三方。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开展水权交易。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域、跨流域进行水权交易,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行水资源指标调剂使用制度。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年度对本区域、各行业、各取水户的用水计划进行认定,连续六个月及以上未使用或者未纳入用水计划的用水指标,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并统筹配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水资源监测网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监测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综合评估,建立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和网络体系,按照水资源储备与涵养的要求、水资源调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实行分区管控。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取水、供水、用水和退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有两类及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施分类计量。供用水应当实施分级计量。

    重点取水户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建设远程在线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实时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依法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除外。

    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依法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河湖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新建水库、闸坝、水电站、通航建筑物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生态流量(水位)泄放和监测设施。已建工程未设置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

    水工程运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泄放生态流量,并将监测数据接入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联合调度会商机制,实施流域统一调度,发挥水工程的水资源优化配置、水旱灾害防御、水生态保护等功能,提升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合同节水,建设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水效领跑者等节水载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业节水工作;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的节水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水;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按照水资源论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