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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4-01
  • 法规文号/标准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 施行日期:2025-05-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在黄河流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存在以上违法取水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