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25修正)
-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5-05-30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05-30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25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在堤防上垦植;
(八)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九)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十)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湖文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 上一节: {{previousInfo.title}} 没有了
- 下一节: {{nextInfo.title}}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