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制定机关: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 公布日期:2025-09-08
- 法规文号/标准号:渝环规〔2025〕6号
- 施行日期:2025-10-08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环安宝@法规宝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其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义开展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五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基准采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见附件)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裁量因子分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本基准设定了个性裁量因子的常见违法行为,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对其他违法行为,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不代入公式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即开工建设,但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改正的;
(四)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九)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被检查发现后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依法建立、保存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五)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九)因设施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停产,排污单位在应当知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改正的;
(十)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自然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时改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收集废矿物油(危险废物代码:900-214-08)0.1吨以下或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代码:900-249-08)0.5吨以下;
2.收集废旧氧化汞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24-29)、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52-31)或废弃的镉镍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44-49)0.5吨以下;
3.收集废油漆沾染物(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0.5吨以下;
(十四)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依规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六)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第九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采取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现场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
(二)经责令改正、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从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且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不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在下浮20%后仍然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执行。
(二)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一般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80%(含本数)。
(三)从重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浮10%以内执行,且不高于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7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在上浮10%后仍然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7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70%执行。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照本基准设定的裁量因子,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证据、处罚金额进行认真审查。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内”等均含本数。
为便于操作,本基准整理汇总了常见违法行为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见附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补充意见的通知》(渝环规〔20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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