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2-04
- 法规文号/标准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70号)
- 施行日期:2026-01-01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应急管理能力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明确有关负责人、人员转移避险和先期处置措施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的综合演练。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和自救互救为重点的应急预案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航空应急救援起降点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村、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绿地、操场、公园、文化设施、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酒店、民宿、会展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消防、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与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制度,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疾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发生规律及衍生关系研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会商研判制度,分析、评估突发事件风险,提出应对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以及气象、海事、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开展定期检查,实施动态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国家和省战略物资储备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核设施、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储运设施、水运重大基础设施、高速铁路和普速铁路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民用运输机场、超(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重大桥梁隧道、重要通信枢纽、重点科研实验场所、数据中心、调度指挥中心等关键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信访和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等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相关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优化布局、突出专业、强化保障的要求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建设抗洪抢险、森林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航空应急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培育城市搜救、高空绳索救援、山地救援、水上搜救和潜水救援等社会应急力量,推动将社会应急力量纳入资源统计、管理训练和对接调动的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等,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台风、暴雨、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应急救援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属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本区域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立完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调度指挥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破拆、清障、防护、通信、防化等装备和器材,提供必要的训练场地,强化共享共用,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完善指挥调度、综合救援、物资储备、培训演练、装备储备、航空保障等场所及配套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救援训练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建立共训共练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培训、联勤联演,共用应急救援基地等资源,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应急知识等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监测与预警体系建设、应急处置救援与灾后重建、调查评估、应急教育培训等所需费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依法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工作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人口密集区域、交通不便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以及应急物资前置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应急物资实物储备,并通过企业协议代储、产能储备等多种方式,健全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应急物资储备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合理确定储备品类、规模和结构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物资综合储备;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粮食和储备、能源、林业、气象、地震、地质、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物资更新轮换、到期处置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三十条 应急物资、服务等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供应商。
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紧急采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邮政、海事、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实施地方应急运输保障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物流力量建设与管理,完善应急物流干线运输和区域配送体系,发挥物流企业、即时配送企业等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确保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应急救援车辆优先放行、快速通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能源应急协同联动机制,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保障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油、气等能源储备制度,建立战略储备与运行调节储备并举的储备体系,加强能源监测预警,增强应对能源供应短缺、中断的应急响应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卫星电话、应急无线指挥网对讲机等应急指挥通信终端,并指导其加强管理和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通信技术装备配备和应急通信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突发事件发生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公用通信保障,确保应急通信畅通。
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通信网络建设,增强应急通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结合实际建设区域紧急医学救援基地、核辐射紧急医学救援基地、航空紧急医学救援站点,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民航、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航空医疗救援应急设施,加强镇村直升机起降点布局和建设,拓展直升机、无人机等在应急救援、应急通信、应急指挥等领域的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地协同,保障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执行空中应急通信、侦查勘测、指挥调度、火灾扑救、紧急输送、搜寻救助、重载吊装、跨区救援等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使用空域。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资金。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受赠需求信息,公布依法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损失和应对阶段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等方式发展巨灾保险,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相关部门及时将损失情况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和纠纷处理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保险产品等,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各类突发事件应对专家名录,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研究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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