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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公布日期:2025-08-29
  • 法规文号/标准号:藏应急〔2025〕75号
  • 施行日期:2025-08-29

西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安宝@法规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效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矿安〔2024〕7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等资源开采活动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外,我区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尾矿库的尾矿回采、闭库工程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我区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其中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执行。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须报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简称“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依法依规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建设项目的相关勘察、设计、评价、施工、监理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安全预评价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并组织评审。

        第七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规定,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的通知》要求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应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定性和定量的方法,从总平面布置、自然灾害、开拓、提升运输、通风、排水、边坡、排土场、坝体和防洪等方面分析评价重点防范的安全风险,实事求是提出安全对策措施,给出安全风险是否可控的确切结论。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为其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安全预评价报告出具以后,在项目设计阶段或者建设期间,发生建设项目地点、周边重要环境、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山预评价针对的开采方式、开拓方式、采矿方法与工艺、总平面布置发生改变以及尾矿库筑坝方式、防洪标准、排水(洪)方式等对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发生改变的,应重新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评价从业人员中,地下矿山应当包含采矿、地质、机电、通风、安全等专业,露天矿山应当包含采矿、机电、岩土、安全等专业,尾矿库应当包含水利、地质、安全等专业。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与审查

        第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新建项目一次设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井巷工程最高标高至最低开采中段运输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采场最终境界最高点标高至最低开采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等安全设施设计(含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下同)审查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

        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外,其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露天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非金属露天矿山(含排土场)和尾矿库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

        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审查的建设项目外,坑探工程(含生产探矿)安全专篇审查,其他边坡高度低于150米的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地(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KA/T20-2024)和国家有关政策及设计规范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明确的规模开展建设和生产。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同一单位编制。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人为拆分建设项目逃避审批。设计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铀矿山除外)。

        设计人员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现场踏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采矿许可证矿界范围、地质勘查工作达不到规定程度或者相邻矿山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不得出具正式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管控体系,对报告和图纸从规范标准符合性、设计合理性、制图标准、设计深度等方面严格审核审定,不得为控制成本而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正式批准前,设计单位不得向建设或施工单位出具设计图纸。设计批准人(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各专业设计人员应在文本和图纸上签名,不得使用复印件或扫描签字图片代替签字,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终身负责。建设项目边坡或坝体稳定性分析、安全影响分析论证和安全评价、检测等相关工作不得由该项目设计单位承担。不具备开展初步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其安全设施设计任务。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优先选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设施,注重规范化、标准化、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等科技创新成果和新技术的运用,合理确定基建工期。

        新建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应进行严格论证。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建坝方式。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新建矿山应当一次性进行总体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分期实施,不得超过3期,每期均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基建内容和完成时限。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禁止采用非爆开采方式来规避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存在房屋等建构筑物类安全问题。改扩建地下矿山应当减少利用旧有工程,降低生产系统复杂性;确需利用的,应当对其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进行论证。露天和地下联合开采、露天和地下转换开采方式的矿山应当提高防排水等安全设防标准,采取加大保护矿柱、加厚覆盖层等安全防护措施。

        露天转地下开采的矿山,当露天坑处于地下开采的岩体移动范围内时,严禁向露天坑充填尾砂或者泥土类物质。尾矿库应当限制使用排洪斜槽、排洪涵管等排洪方式。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负责审查的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附件1);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一)(五)(六)项材料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尾矿库建设项目不需要提交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实质性初步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指导建设单位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负责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矿区周边是否存在生产生活或敏感设施、是否位于有关保护区范围内,是否符合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当地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尾矿库“头顶库”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对存在未批先建、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建设,依法处理处罚,6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审查申请,同时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设计实质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1.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过期,超采矿许可证矿界范围;3.设计单位设计资质不符合要求,与建设项目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4.不符合最小生产规模、最低服务年限规定;5.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依据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资料未达到勘探程度;6.相邻矿山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7.设计人员未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现场踏勘;

        8.未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9.新、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采用充填法时未编制采矿方法专项论证报告;10.未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进行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或一次性设计分期实施超过3期,或人为拆分建设项目逃避审批;11.在一个采矿权范围内设置一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12.安全设施设计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工艺属国家明令淘汰;13.开采深度超过800米或者生产规模超过30万吨/年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未采用机械化撬毛作业;14.同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1年内连续2次审查未通过的,以第二次审查会议日期为起点,该建设项目1年内再次申请;15.露天转地下开采的矿山,当露天坑处于地下开采的岩体移动范围内时,向露天坑充填尾砂或者泥土类物质;16.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有3个以上生产中段同时采矿;17.处于保护区或生态红线范围内;18.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七条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地形地貌、工业场地、周边环境等现场情况进行踏勘,并形成踏勘报告。对改扩建项目,现场踏勘应当同时对现有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督促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当在整改验收完成后再进行审查。许可实施机关现场核查和现场踏勘可合并开展。

        第十八条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在国家、自治区、地(市)级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专家人数及专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金属非金属大中型地下矿山审查专家应不少于9人、小型矿山不少于7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安全等专业;大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中小型矿山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岩土、安全等专业;一、二、三等尾矿库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四、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水利、地质、土木、安全等专业。

        技术审查主要采取会审的方式,建设单位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参加技术审查会。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意见》(附件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附件3);需要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的,设计单位按要求补充修改完善后提交专家组成员逐一复审并签字确认,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复审意见》(附件4)。专家组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专家组组长负主要审查责任,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和工作分工负相应审查责任。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并报专家组复审通过后,由专家组组长在设计文本骑缝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负责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程中所需的材料补正、现场核查、专家评审、修改完善等不计入时限)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设施设计审查结果应提交许可实施机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和专家组签字确认的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图纸、电子档案应分别交审查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和属地应急管理部门1份存档备查。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相应资质。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应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落实《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规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严格非煤地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及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建设、施工单位编制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与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或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或执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安责险等商业保险证明材料。

        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开工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出具备案意见;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安全技术措施,规范施工;对矿山运输道路、边坡工程、井巷工程、首采中段(平台)、较大设备设施安装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后实施。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处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恢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建矿山安全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基建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未在基建期内完成建设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且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基建期延期审批可委托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报经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同意暂停的时间,可不计入基建期。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建矿山安全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申请基建期延期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未按期完成安全设施建设的原因及下阶段建设计划;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对未完成建设工程和需要继续建设时间的情况说明;

        (三)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依法依规建设、违法违规处罚等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负责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或受委托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监管人员或聘请相关专家对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附件5)。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经依法处理后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明确的重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期间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的,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报原审批部门审查。原设计单位已不存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选取其他设计单位。建设项目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后,许可实施机关因政策或审批职责发生变化的,其变更设计仍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提高生产能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整合矿山等建设项目应按照改扩建项目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提出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申请表(附件6);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原、现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文本及相应图纸;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地(市)、县(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对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逐一建档,定期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新建矿山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第五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设计重大变更)完成所有建设内容竣工,根据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试运行工作方案,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工作方案应当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属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试运行工作方案主要包括:

        (一)试运行时间;

        (二)试运行的主要目的;

        (三)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四)参与试运行的主要设备设施;

        (五)试运行主要工艺流程;

        (六)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情况下的保障措施;

        (七)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或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矿山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建设或者试运行后,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依据国家有关矿山安全评价和竣工验收的要求编制,安全设施验收评价应当逐项检查评价安全设施符合性及有效性,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说明是否符合安全设施设计、是否具备验收条件。行政许可机关首次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前进行现场核查时,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一并核查。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需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完成所有工程建设内容(批准分期建设的除外);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评价结论为“安全设施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特种设备由资质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设计重大变更)完成所有建设内容,且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结论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7),成立竣工验收组,并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验收专家原则上应当为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专家人数和专业要求应当不低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要求。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不能参加审查的,应从国家、自治区、地(市)级专家库中补充相应专业的专家。其中:地下矿山应当由采矿、地质、机电、安全等相关专业构成,露天矿山应当由采矿、地质、机电、岩土和安全等相关专业构成,尾矿库应当由水利、地质、土木和安全等相关专业构成。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也可由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在生产期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也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逐项检查验收。建设项目验收组应如实填写竣工验收表(安监总管一〔2016〕14号文件附件)。竣工验收结束后,应形成专家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竣工验收程序:

        (一)召开竣工验收准备会议;

        (二)查阅图纸及相关资料;

        (三)听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等单位情况介绍;

        (四)现场安全条件检查;

        (五)形成验收组(包括专家组)书面验收结论;

        (六)召开竣工验收工作通报会议。

        第三十六条验收组长综合专家组及验收组有关单位代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意见(附件8)。建设单位、验收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图纸等资料应当与现场实际一致,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需要“整改后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编写整改情况说明,由参加验收的专家组长或委派的专家组有关成员现场复验,整改合格的由专家组成员逐一复审并签字确认,提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复验意见(附件9)。

        专家组验收意见为“不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文件施工;

        (三)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10),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审批单位、属地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程序及时向行政许可机关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十二条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等资源开采活动的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由各地(市)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西藏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藏应急〔2022〕5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意见

        3.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

        4.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复审意见

        5.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

        6.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申请表

        7.非煤矿山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

        8.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9.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复验意见

        10.非煤矿山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