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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 制定机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浙江监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厅
  • 公布日期:2025-12-31
  • 法规文号/标准号:浙应急〔2025〕129号
  • 施行日期:2026-02-05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安宝@法规宝

        一、明确安责险内涵

        (一)《办法》明确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本细则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其他行业、领域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二)鼓励其他非高危企业主动投保安责险,各地可结合企业投保,接受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按期整改等情况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等方面探索支持举措。

        (三)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建筑施工意外伤害险、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等险种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四)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二、落实安责险工作职责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急管理部门等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各行业、领域单位的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各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行业领域、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完善高危行业、领域事故预防服务标准或规范。

        (七)省、设区市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三、规范安责险投保和承保

        (八)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政策性互助保险组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1.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有配套的营业网点机构。

        3.总公司有充足的偿付能力,近一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一般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一般不低于75%、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4.结合实际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5.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报备和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发布的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定期开展服务评估、评价等工作,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能力激励提升服务质量。

        (十)鼓励保险机构加强协同合作,已设立的安责险服务中心等机构应当按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服务规范的方式,开展保险服务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督导。

        (十一)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二)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稳定用工关系的全体从业人员,投保企业不得虚报、漏报投保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十三)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该依法参照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规定,接受监督管理。若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

        四、提高事故预防服务和理赔工作水平

        (十四)保险机构应按《办法》规定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足额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非高危行业、领域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投入要求,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商定。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根据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五)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鼓励保险机构采用自建或共建方式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等进行采集和存储。

        (十六)保险机构应当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频次。保险机构需提前联系被保险人,做好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信息以及企业满意度等信息归集。

        保险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服务能力的事故预防服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应当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人员资质、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相关要求。

        (十七)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服务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问题隐患的整改闭环认定为企业自查自改的行为。对重大事故隐患,保险机构可以通过编写整改方案等方式协助企业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十八)保险机构应建立安责险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有关理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五、健全安责险监督工作机制

        (十九)省、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工作,服务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可作为保险机构信用等级评级的重要指标。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违反《办法》第三十五条及《细则》等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视情采取约谈、限期整改措施。

        (二十一)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约谈机制。当发现保险机构在安责险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启动约谈程序。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约谈保险机构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说明问题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及明确整改期限。约谈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约谈后,相关部门需对保险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二十二)省应急管理厅建立全省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可建立本行业、本领域的安责险数据信息系统,或依托省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填报本行业领域信息数据,履行好数据信息管理职责,协同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投保企业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详细数据进行及时交互共享。保险机构应及时对安责险有关信息进行采集和存储,按照规定与政府相关部门共享事故预防服务等数据信息。

        (二十三)本通知自2026年2月5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