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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制定机关: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 公布日期:2026-01-31
  • 法规文号/标准号: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十二号)
  • 施行日期:2026-03-0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环安宝@法规宝

        第四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前书面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单位,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代表活动、代表履职学习培训等经费以及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相关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乡、民族乡、镇财政困难的,由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代表经费和补贴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辖区内的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选区划分、代表分布等因素,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联络站建设,与党群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共建共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

        代表联络站应当建立代表进站履职工作机制,健全代表联系选民、接待群众、履职管理、履职信息公示等制度,科学制定活动计划,丰富活动内容和形式,提高代表联络站运行质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根据依法履职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提供拟提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相关信息资料,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履职基础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培训纳入本级代表工作计划。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制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明确交办、承办、督办等工作程序和要求。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沟通,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重新办理后仍不满意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并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通过调研、视察、开展满意度测评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重点督办。重点督办工作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反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反馈,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