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8-09-29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施行日期:2018-11-01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使用单位,未作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属于所有权人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未确定使用单位或者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单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停用特种设备,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办理停用手续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作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使用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使用、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收集、保管、查阅、交接等管理制度,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未完整移交的,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未消除的,不得继续使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查和隐患排除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不得充装没有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特种设备的报废、销毁和回收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需要对电梯实施监控或者安全预警的,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或者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其管理的电梯安全运行,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
(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并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等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安全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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