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0-09-25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施行日期:2016-03-01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六)组织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七)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
(八)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公园、旅游景区,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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