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1-03-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施行日期: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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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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