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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 XF 1131—2014

  • 制定机关:公安部
  • 公布日期:2014-0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 XF 1131—2014
  • 施行日期:2014-03-01

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 XF 1131—2014-环安宝@法规宝

9.1 进入甲、乙类仓储场所的人员应登记,禁止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
9.2 仓储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并在醒目处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9.3 仓储场所内不应使用明火,并应设置醒目的禁止标志。因施工确需明火作业时,应按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动火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门人员进行动火操作,并设专人和灭火器材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结束后,应检查并确认无遗留火种。动火证应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9.4 室内储存场所禁止安放和使用火炉、火盆、电暖器等取暖设备。 
9.5 仓储场所内的焊接、切割作业应在指定区域进行,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a)  在工作区域内配备2具灭火级别不小于3A的灭火器; 
      b)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确保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c)  工作区周边 8 m 以内不应存放物品,且应采用防火幕布、金属板、石棉板等与相邻可燃物隔开; 
      d)  若焊接、烘烤的部位紧邻或穿越墙体、吊顶等建筑分隔结构,应在分隔结构的另一侧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e)  作业期间应有专人值守,作业完成 30 min 后值守人员方可离开。
9.6 仓储场所内部和距离场所围墙 50 m 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距围墙 100 m 范围内禁止燃放 GB/T 21243规定的A级、B级烟花爆竹。仓储场所应在围墙上醒目处设置相应禁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