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1-12-15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施行日期:2022-01-01
福建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二)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三)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四)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实施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应当和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二)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三)排污、倾倒垃圾或者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按照方案及协议进行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单位取得铁路跨河桥梁施工许可时,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禁止采砂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下穿铁路桥梁、涵洞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铁路桥梁、涵洞内空设置要求,并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新建、改建道路的限高防护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铁路跨航道桥梁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以及桥梁防撞装置和主动预警装置,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并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移交航道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区水域航道、水上交通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检查、维护行为,应当提前与铁路运输企业沟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规划、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跨越、下穿铁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下穿时,优先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特殊条件下,需穿越路基时,应当进行专项设计,符合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并行铁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敷设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保护要求。
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关于退让铁路距离的要求,涉及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布局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三十三条 新建铁路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采石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尾矿库溃坝冲击范围的,或者新建铁路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确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对确需压覆已设矿业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新建铁路建设项目,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十五条 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护栏外侧不得安装各类缆线、管道、广告设施、支撑杆柱等附属设施设备。
在铁路通信杆塔、铁路信号灯柱和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等设施上,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通信、监控等各类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设置隧道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作业,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邻近铁路的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建造,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牢固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种植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的树木等植物。既有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树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办理。
第四十条 铁路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应当比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前,已经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长不能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砍伐树木和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涉及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等轻质材料的场所、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塑料大棚、彩钢板、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塑料袋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处理。
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设计、建设、运营中的铁路不符合危险物品场所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及时向铁路设计、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通报情况,协商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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