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1-12-01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修订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施行日期:2009-01-01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时至晨八时的期间,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 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五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五十八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二点五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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