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4-07-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4-10-01
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业运营单位未对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专业运营单位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
(二)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上一节: {{previousInfo.title}} 没有了
- 下一节: {{nextInfo.title}}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