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沧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4-12-05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01-01
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并保证信息完整、正确;
(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配合做好安全工作;
(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需要停止使用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预计恢复使用日期等;
(四)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要求,并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六)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物品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采用防火、环保材料,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按规定需要监督检验的,应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施工告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八)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加装设施设备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通知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指导;
(九)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将物业服务费中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三)物业服务人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将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十条 乘客使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或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七)乘用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
(二)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五)每年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六)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且配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八)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和维护保养频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制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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