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4修正)
- 制定机关: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4修正)
- 公布日期:2024-12-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4-12-23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4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六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六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发现相关犯罪线索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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