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2024修订)
- 制定机关: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 公布日期:2024-12-03
- 法规文号/标准号: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 施行日期:2025-01-01
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2024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每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牧草生长状况、生产能力、载畜量、自然灾害、生物灾害以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等基本状况开展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域,实施专项治理。
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治虫灭鼠、围栏封育、节水灌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确需使用药物的,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药品和用量范围内使用。防治用药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立警示牌。公告内容包括用药时间、地点、范围、药物种类及有效期等。
第二十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前一年发布禁牧、休牧公告,明确禁牧区域和时限,并设立禁牧、休牧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
(二)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四)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
(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
(六)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
(七)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
(八)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九)在草原上排放污水、非草食性牲畜粪便;
(十)在禁牧和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牲畜;
(十一)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依法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发布草原防火期通告,划定草原防火区。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以临时占用草原为名长期使用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期满应当及时退还,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二十四条 草原征占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二)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阻断或毁坏;
(三)征占用草原的其他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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