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城镇燃气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27-12-3)
-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住建厅
- 公布日期:2024-12-04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4-12-04
自治区城镇燃气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27-12-3)-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三条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设目标:建立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清单,建立各层级隐患排查表,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隐患排查治理环节分为计划、排查、备案、治理、评估和验收,以达到闭环管理目的。
第十四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岗位员工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机制,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强化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评估、核销全过程的信息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下列因素开展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相关规定、标准要求;
(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 风险分级管控中确定的管控措施是否有效运行;
(五)其他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全年《隐患排查计划》,明确隐患排查组织级别、排查时间、排查要求、排查范围、排查人员等,隐患排查计划应做到定期排查与日常排查相结合、综合排查与专项排查相结合、一般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对存在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的场所、环节、部位及其管控措施应重点排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开展专项隐患排查:
(一)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程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程开展专项隐患排查;
(二)设备设施、工艺、技术、生产经营条件、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特殊情况下需要停工停产或停工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五)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
第十八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结果,及时将隐患名称、位置、不符合状况、隐患等级、治理期限及治理措施等信息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城镇燃气隐患的排查分为燃气经营企业自查和行政机关抽查。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按照严重程度确定为一般隐患或重大隐患。列入《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的,以及其他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均应确定为重大隐患。对于初步排查发现重大隐患的,要立即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属地县(区)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一)对于一般隐患,应立即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由隐患排查部门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
(二)重大隐患需编制治理方案包括隐患详情、整改的目标、整改技术方案、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经费和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和人员、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应急处置措施、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等内容,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治理方案需由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治理人员进行论证通过后实施,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加。
(三)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配合疏散可能危及的周边人员。
第二十条 隐患治理完成后,应根据隐患级别组织相关人员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应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包括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 的专业技术人员。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应将验收结论向县(区)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备,并申请销号。
第二十一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企业应至少每月进行统计分析,在安全会议上通报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结果, 并将其作为安全生产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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