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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 制定机关: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1-1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 施行日期:2012-05-01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一)企业工会在听取本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组织提出;

        (二)中型以上的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小型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提出。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组织、指导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五条  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等,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要的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等。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会议结束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协商双方全体代表签字。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受要约方收到要约之日起三个月。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提出要约的一方撤回要约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三十一条  协商双方就协商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工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双方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继续进行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草 案;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期限届满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及时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议有效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资格证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及时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的有效期限由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至三年。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届满,职工方或者企业方认为需要重新协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对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具有约束力。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企业方或者职工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