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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制定机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公布日期:2025-01-06
  • 法规文号/标准号:闽建建〔2025〕1号
  • 施行日期:2025-02-01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人员应经检测能力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个单位工程同一检测专项的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中途更换检测机构或因非不可抗力因素将同一个单位工程同一检测项目委托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工程项目住建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施工、监理单位编制检测计划。检测计划应当根据规范标准要求确定所划分的验收批及其检测数量,并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确定见证人员,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由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检测机构,书面告知材料应包含见证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检测机构。

    第三十六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取样、制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取样、制样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取样、制样地点举牌拍照并留存备查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牌子上应当标明工程名称、部位、取样、制样和见证单位名称及相应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照片还应当包含所有参与人员、试样和标识、封志。

    施工现场应当具备制样和养护条件,在施工现场养护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方可转运至检测机构。施工现场标准养护试件制样区、养护室或养护箱等应当配置全景视频监控设备,制样区视频应能清晰看到制样人员和制样过程,养护室或养护箱视频应能清晰看到试样出入库情况。视频分辨率不低于1080P,留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确认送检人员、见证人员身份,并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不得受理样品无标识、标识不清晰不完整、无见证封样或者非见证人员送检的试样。检测机构应及时登记收样台账(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检测报告应当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加盖检测专用章(或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有注册工程师要求的相关专项检测报告,应由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注册印章。

    主体结构检测专项的混凝土强度检测、装配式混凝土结构节点和结构构件性能检测、钢结构检测专项的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结构构件性能检测等检测报告应当经二级及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桥梁与地下工程专项检测报告应当经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地基基础专项检测报告应当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

    (四)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一致。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

    (二)检测机构室内试验应留存实验室检测过程影像记录,收样区留存的视频应能清晰看到送检、见证、收样人员和收样过程(检测机构将样品从一场所转到另一场所检测,或检测机构将样品分包检测时,也应能清晰看到送检、收样人员和收样过程);试验区留存的视频应能清晰看到试验人员和试验过程,力学试验还应能清晰看到试样破坏过程。

    (三)现场检测应留存影像记录。开展涉及地基基础、结构安全的现场检测(含受建设单位委托在预制构件加工厂进行的现场检测),每次进场检测时检测、见证人员应当在检测点举牌拍照;开展基桩静载、高应变承载力检测的,每根桩检测时检测、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还应当在桩边举牌拍照,并在关键部位实行全过程录像。举牌拍照时牌子上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参加单位名称及人员姓名、检测部位、检测内容、拍照日期,照片还应当包含所有参加人员,并作为工程检测资料留存备查。

    (四)视频分辨率不应低于1080P,留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二)设立试样留置区域,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试样;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试样应当在检测报告出具后留置7天,破坏性试样应当在检测报告出具后留置3天,建筑幕墙性能试验结束后试样留置3天(可拆除后留置)。

    (四)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样品应单独存放,其存放时间应符合相关合同、协议及处置时间要求。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四十三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人员、校对人员签认。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原始记录,应当具备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确保数据完整性、安全性和不可伪造篡改的措施,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纸质原始记录不能长时间保存字迹的,应由检测人员、校对人员签名复印后与原件同时保存。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24小时内报告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规范标准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复验)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试样重复取样送检,检测机构也不得受理;可进行复检(复验)的项目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争议提出方报送工程项目监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试样、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当建立规则,并按场所分别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钢结构的检测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数据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检测机构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施工、监理单位。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含省外入闽检测机构)跨设区市承担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专项检测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省住建厅申请新增检测场所核定:

    (一)在承担检测业务的所在设区市设立检测场所。

    (二)按资质标准相应专项资质要求,以设区市为单位独立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必备检测项目能力以及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管理水平应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同一设区市专项检测能力可合并计算。

    核定程序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结论)。

    第五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结论):

    (一)未经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或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实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