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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2025修改)

  •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25-04-11
  • 法规文号/标准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
  • 施行日期:2025-04-11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2025修改)-环安宝@法规宝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依法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运输服务单位依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对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制定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未选择有资质的运输服务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接收、消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条件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遗撒、泄漏的,或者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遗撒、泄漏的建筑垃圾,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没有条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备案情况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确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