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防灾减灾救灾条例
- 制定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5-04-01
- 法规文号/标准号: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 施行日期:2025-05-01
北川羌族自治县防灾减灾救灾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县自然灾害特点和防治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本县有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组织编制部门应急预案。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需要,编制应急保障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明确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编制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或工作方案,明确应急避险的人员职责、预警方式和转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练等方式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对处置自然灾害实战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指导和组织灾害易发地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应对处置自然灾害实战演练。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制定相应灾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紧急避险实战演练。
应急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进行效果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二)专项指挥机构、有关单位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面临的自然灾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应急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
(六)在应急演练和自然灾害应急处置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依托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不断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发展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到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
鼓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按照就近原则与经登记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自发参与应急救援活动,应当向负责自然灾害应对现场指挥机构报告,服从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降低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包括:
(一)灾害风险调查和重点隐患排查工程;
(二)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
(三)房屋设施抗震加固工程;
(四)防汛抗旱工程;
(五)森林草原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六)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搬迁工程;
(七)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八)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九)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十)风险点区域配套电力通信设施防护工程;
(十一)其他自然灾害防御工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鉴定达不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改造给予相关政策支持,逐步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抗震设防的规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震遗址、应急救援培训基地等科普教育资源,加强自然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建设灾害科教宣传基地和警示教育基地,积极开展自然灾害研究与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库和储备点,并按照品种完备、规模适度、方式多样的原则,进行抢险救灾物资储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抢险救灾物资储存点。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县统一的应急物资管理平台,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储备前置的原则,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健全应急物资更新、补充和临期应急物资合理利用制度,并根据储备物品的种类,可以采用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合同储备、社会储备等方式储备应急物资。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安全应急产业发展,涵盖安全应急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全链条的安全应急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灾减灾救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在防灾减灾救灾中的应用,提高安全应急产业的高新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建立防灾减灾救灾专家库,吸纳各灾害领域以及风险管理、应急抢险救援、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本县自然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和有关自然灾害信息系统规划与建设,实现自然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自然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在自然灾害易发、高发期必须加强应急值班值守,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专项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值班值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灾种信息人员,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队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灾害信息员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灾害信息管理等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在自然灾害易发、高发期和重要时间节点,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研判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和发生发展规律,形成综合会商意见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做好应急准备。
对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自然灾害,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根据掌握的重大自然灾害风险情况,可以提请对应专项指挥机构及时开展会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调整预警级别、解除预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灾害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需要采取的措施和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等。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自然灾害易发区域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等运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及时、准确、无偿播发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受和传播工作,确保第一时间采取电话、广播、短信、入户等有效方式把预警信息通知到辖区各单位、住户和防灾避险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如实、及时通知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并根据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预警级别以及预警的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自然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自然灾害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强度、影响范围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自然灾害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向社会公布反映自然灾害信息、咨询或求助电话等渠道和联络方式,发布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责令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八)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九)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十)转移、疏散或撤离处于预警灾害威胁风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妇、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采取特殊优先保护措施;
(十一)关闭或限制使用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灾害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及时下达避险转移指令,并对受威胁区域实行动态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避险转移指令,及时转移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收到避险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安排,主动配合避险转移。灾害威胁解除前,已避险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
应当避险转移人员拒绝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劝导,劝导无效且情况紧急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受威胁区域。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危害程度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自然灾害危险已经解除的,根据有关规定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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