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取 消
{{favoriteInfo.title}} 新建分类 取 消 确 定 取 消 确 定
关键字:

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25-04-08
  • 法规文号/标准号:珠府〔2025〕15号
  • 施行日期:2025-04-08

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环安宝@法规宝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对地质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主要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建筑、交通、市政、水务等建设的边坡工程或弃置建设工程废渣废土形成的土堆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列入地质灾害(隐患)范畴;削坡建房引发的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不列入地质灾害(隐患)范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与日常巡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巡查与监测、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演练、奖励等。

    (二)应急抢险,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应急调查与评估、应急抢险处置或者其他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五条 市政府和各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村(居)委会、村小组协助属地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本办法中区政府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与治理工程,按照地质灾害防治属地管理原则,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区承担,单项工程所需经费金额较大的,市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申请国家、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及地质灾害(隐患)的调查和责任认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各自行业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承担,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维护费用;因配套防治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生命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属地政府代为承担本条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责任人或者单位追偿。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程应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措施得当、确保安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尽量减少对地质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