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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4-02
  • 法规文号/标准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施行日期:2025-05-01

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为治安防范责任人。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共交通治安防范义务,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保障必需的投入。

    第八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公共交通企业开展安全背景审查的内容、方法等提供指导。

    第九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开展身体检查、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应急处置能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提供指导。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树立运营服从安全的理念,建立治安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机制,落实巡查巡检责任,及时发现、消除可能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风险隐患,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治安防范重要部位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建立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视频监控应当达到全覆盖、无死角、图像清晰。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驾驶员基本信息、公共交通工具历史轨迹等静态数据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状态、实时定位、音视频等动态运营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视频监控图像及相关数据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组织和人员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交通经营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交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和装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内,通过图文展示、视频播放、语音播报等方式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区域,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识别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安全检查技能。

    公共汽电车、长途客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风险预警,对接入平台的订单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时,跟踪研判,主动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