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4-02
- 法规文号/标准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施行日期:2025-05-01
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临时限制客流、临时封站、暂停运营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工具、场站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驾驶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
(五)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的,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安全检查;
(三)不得违法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不得殴打、拉拽、辱骂驾驶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携带婴幼儿乘客等设置的专座,以及恶意占座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秩序;
(六)不得实施性骚扰、猥亵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
(七)不得乞讨、卖艺、售卖物品;
(八)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九)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纠纷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不得损毁、占用公共交通工具;
(十)法律、法规关于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驾驶操作规范采取紧急制动或者其他避险措施,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并采取有效手段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制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乘客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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