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5修正)
-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5-05-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05-23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5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工地周边区域、城乡结合部等易产生扬尘区域的城市道路保洁管理,科学增加机械化清扫和高压清洗频次,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五条 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道路养护计划,缩短施工时间,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减少扬尘。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缩减挖掘频次,减少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及时恢复道路,减少扬尘。
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六条 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普通国道、省道养护管理,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减少扬尘。
第二十七条 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实施荒山造林、退耕还林、山体绿化、城区绿色通道建设、水系生态绿化、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二十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严格落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予以落实。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撒漏乱倒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并实施分区作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
本市规定区域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
前款所述本市规定区域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街道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超标排放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维修和复检。
第三十六条 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对公交车、出租车以及其他从事客运、货运的车辆进行技术升级,推行使用新能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控制燃煤总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的煤炭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
煤炭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由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的供应和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民用散煤的销售管理,推进统一规范的民用洁净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点建设,实现洁净型煤配送到户。
第四十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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