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5-28
- 法规文号/标准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九号
- 施行日期:2025-09-01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安全教育、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常态化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五)制定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六)依法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应急避险、实验安全、反诈防骗、防拐卖、禁毒防艾、反恐怖主义以及预防自杀自残、溺水、校园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网络沉迷等方面的教育,提升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电梯、锅炉、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校舍、教育教学和生活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难以整改消除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安装紧急报警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及防护器材,在学校门口、教学楼、学校食堂等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紧急报警装置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本系统报警或者监控平台。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并持证上岗,对进入校园人员、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禁止携带非教学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合理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将学生主要活动区域与机动车行驶路线进行阻隔。
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在校期间,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开展突发疾病的院前急救和常见病的防治。不具备条件设立校医院或者卫生室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服务协作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开展心理健康讲座,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提供心理辅导和疏导,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危机干预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
学校食堂的设施设备、原料控制及储备、加工制作等应当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范。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应当取得与主体业态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学校应当对其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引入社会力量经营学校食堂的,或者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供餐单位、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学校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中小学校应当成立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并支持其工作,主动接受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社会的监督。落实集中用餐陪餐制度,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陪餐。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危险品购买、保管、使用的安全管理措施。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源等危险品,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
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科研实验(实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并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应当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
学校不得为了防止发生学校安全事故而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课间活动、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持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的通道畅通,在教室、学生宿舍的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踩踏等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行。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伤害工作流程,畅通投诉受理渠道。发现校园欺凌、暴力伤害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制止,依法处理,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执行教职员工从业禁止制度和定期查询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工体检。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其离岗治疗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有违反治安管理、涉嫌犯罪行为的,或者遭受、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充分发挥协同育人主导作用,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保持学校与家庭的常态化联系,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共同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受伤害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到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时,学校可以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督促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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