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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5-05-29
  • 法规文号/标准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 施行日期:2025-06-18

汕头市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编制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结合练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产及生活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修复、产业发展等内容。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练江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水环境质量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练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相关部门统筹建设练江流域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水生态的统一监测网络,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搭建数字化监测平台,实现跨部门数据共享。相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练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供支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练江流域跨区和跨镇(街道)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站(点)。跨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市级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处理;跨镇(街道)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区级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推进练江流域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达标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科学合理确定设施运维管理模式,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运维管理。

    练江流域内的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规范化管理,完善绩效考核机制,督促设施运营单位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整改。探索实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河湖水体联动的治理模式。

    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依法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练江流域新建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对已建成的但未实行雨污分流的管网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同步实施改造;尚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溢流污染水体。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加强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实施练江流域汛期污染强度管控,逐步建立源头减量处理、过程截流调蓄、末端处理回用的初期雨水治理体系。

    练江流域内的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管网排查,发现雨水和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开展练江流域排污口的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建立问题排污口清单,落实监管责任,实施分类整治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减量。

    除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厂外,练江流域不得审批新建工业废水入河排污口。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练江流域内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练江流域综合治理要求,加快推进工业园区建设,引导重污染企业入园生产经营,实现工业废水集中处理。新建化学制浆、电镀、印染、鞣革等水污染型重污染项目应当入园集中管理;园区外污水管网未覆盖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容量不足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水项目。

    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应当结合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论证,配套建设污染集中处理设施。鼓励第三方治理企业开展专业化污染治理,推广集废水治理、中水回用、热电联产、固废处置的绿色循环园区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确保排污行为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要求,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未依法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网与处理系统排放工业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二十二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完善农村排水、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厕所改造等设施,通过设置农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加强水体周边环境的巡查管护。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选择适宜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推广农业利用或者生态消纳等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因地制宜推进低运维成本的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临近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练江流域内的农村地区规范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回收点,对农药、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进行集中回收处置,控制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三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推广水产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实施养殖尾水排放管控治理,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有序排放。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户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指导养殖户采取种养循环模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防止畜禽养殖水污染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练江流域水面保洁长效机制,依法通过购买社会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开展辖区内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及其他河道垃圾的打捞清理。水库、闸坝、湿地公园、河岸景观等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水面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黑臭水体的排查和识别,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循环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练江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应急方案,依法做好练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工作。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和练江流域内的区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实施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信息。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违法情况等因素,建立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实行非现场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