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峡山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6-12)
- 制定机关: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5-13
- 法规文号/标准号:潍峡管字〔2025〕3号
- 施行日期:2025-06-12
关于印发《峡山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6-12)-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条 各街道应当依据建筑垃圾设施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暂存点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用于临时存放建筑垃圾,转运至市里统一规划的建筑垃圾消纳厂(场)处置。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暂存厂(场)、资源化利用厂(场)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技术标准,并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十五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街道负责及时协调处置。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七日前,向区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勘验并出具相关意见;运输处置跨区域的,建筑垃圾产生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区域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勘验并出具相关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及时共享给建设交通、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发后,区建设交通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具备以下内容:
(一)核准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名称和相关协议等事项,包括: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类别和数量、减量目标和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向交警部门申领通行证明。通行证明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
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要求,遵循“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原则,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确定减量化目标,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技术、管理和保障措施。
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包括建筑垃圾具体分类,分时段、分部位、分种类收集存放要求,各单位各区域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台账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应当予以覆盖;装卸建筑垃圾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尘抑尘设施;工地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防止带泥上路、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委会应将以上垃圾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并应当交纳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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