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2025修正)
-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5-06-03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06-03
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2025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加强沿河沿库区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公路、桥梁需要穿越保护区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应当推广精准施肥技术,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污水;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集中收集和利用处置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填埋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采砂等活动;
(六)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铺设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八)严禁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在河道内清洗施药器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管道及输油管道;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第二十条 在作为地表水源的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组织旅游、野炊、露营、非法捕捞、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禁止造田、养殖、放牧;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四)禁止在水库库区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五)禁止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车辆、船舶行驶、停靠、装卸。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地下勘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四)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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