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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公布日期:2025-07-29
  • 法规文号/标准号: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4号
  • 施行日期:2025-09-01

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以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六)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水源地汇水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