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物馆条例
- 制定机关: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9-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 施行日期:2026-01-01
吉林省博物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特色、公众精神文化需求和藏品资源等,明确博物馆事业发展方向,科学确定种类、规模和布局等,充分展示本地独特的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类博物馆,可以依托本地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红色资源、工业遗产、农业遗产、自然资源和景观、民族民俗等设立国有博物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行业博物馆共建共管机制,将反映吉林省产业发展和建设成就的高校博物馆、国有企业博物馆等纳入博物馆管理体系,发挥行业博物馆资源优势,推动博物馆研究能力提升和研究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挥资源优势,依法设立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博物馆。加强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规范引导和扶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具有部分博物馆功能但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乡村博物馆、社区博物馆等建设发展,并加强行业指导。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博物馆应当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国有博物馆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或者改建的国有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博物馆周边配套服务设施,改善安全和卫生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重要的博物馆标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卫星导航等城市标识系统。
- 上一节: {{previousInfo.title}} 没有了
- 下一节: {{nextInfo.title}}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