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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博物馆条例

  • 制定机关: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9-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 施行日期:2026-01-01

吉林省博物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六)依法制定博物馆章程。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藏品管理、文物保护、陈列展览、安全教育等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馆专业化、规范化运行水平。

        博物馆馆长负责博物馆的运行与管理,应当具备与博物馆规模、等级、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背景、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保卫、设施维护、文化创意等非核心业务的运营管理服务。委托运营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经营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博物馆对受托方的服务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第三方机构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博物馆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办馆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博物馆应当优化征藏体系,树立专业化收藏理念,注重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物证的收藏,丰富科技、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专题收藏。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充实藏品体系,优化藏品结构。

        博物馆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藏品来源的合法性、藏品真实性进行了解、识别。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应当予以注明;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十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国有博物馆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主管部门和国有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加强库房管理和藏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智慧保护和智慧管理。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开展公共设施及公共活动安全评价,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博物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博物馆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计划,通过专业培训、学术深造、人才交流等方式,完善复合型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等博物馆人才培养体系,并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教育制度。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文物保护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培养宣传讲解、展览策划、藏品管理、文物研究、鉴定修复、社会教育、文物数字化等博物馆事业发展所需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组建博物馆联盟,以博物馆联盟为平台,开展学术研讨、人才培训、展览交流、研学合作、信息资源共享共建等活动,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