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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9-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11-01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七条 非税收入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或者调整,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不得下达非税收入任务指标,不得虚增非税收入。

        取消、停征、缓征、减征或者免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收缴。

        彩票公益金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定期更新。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征收对象等事项。

        第十条 罚没收入管理坚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原则。

        罚没财物管理遵循执法与保管、处置相分离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处置罚没财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分类、定期处置,实现处置效益最大化。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应当全额缴入国库。

        禁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不得将对执法机关的考核考评与罚款数额挂钩。

        第十一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方式盘活国有资源(资产),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接受捐赠的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机制,定期公示捐赠收入的来源、金额、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征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征收。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征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受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方式等;

        (二)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三)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收,对欠缴、少缴的非税收入依法实施催缴,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四)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

        (五)受理非税收入退付业务;

        (六)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税务部门作为执收单位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要求以及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负责征收,并及时将非税收入征缴情况推送项目业务主管部门。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账务核算、收入退付等相关工作,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地向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费源信息变更时,应当重新推送。

        财政、税务、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有关划转非税收入项目征收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全额缴入国库、财政统一管理的征收管理制度。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缴现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场收缴现款的,所收款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纳义务人缴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