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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25修正)

  • 制定机关: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9-30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09-30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25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和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

        第十六条 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