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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10-22)

  • 制定机关: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 公布日期:2025-10-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晋环规〔2025〕5 号
  • 施行日期:2025-10-23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10-22)-环安宝@法规宝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组织领导,生态环境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审Ȁ、发布,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确保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机制,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本单位门户网站、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也可通过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单位公示栏、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通过其他网络信息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高效便民。

        第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分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范性文件;

        (二)权责清单、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人员及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流程;

        (五)行政执法决定、行政监督方式和救济途径;

        (六)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细则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在门户网站开设“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统一公示行政检查主体、事项、依据、标准、计划、频次上限、裁量基准等相关内容,便于公众查阅与监督。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以及实施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规定着统一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携带执法证件。暗查、暗访等行为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相关结果后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或者办公驻地)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作出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息公示平台上的公开期限,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一般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是指需要经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且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讨论记录、磋商信函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动态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生态环境部门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级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部门提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现有错误或者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应当及时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公示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于执法公示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级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