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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5年修订)

  • 制定机关: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1-20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6-01-01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5年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加强教育,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心理、行为等情况的沟通,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协作配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法改装的车辆轰鸣疾驶、追逐竞驶的,在不适宜其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以及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性物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矫治教育措施。

        对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性物质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危害教育,必要时规劝引导其接受心理矫治或者戒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对发现首次吸食毒品的未成年人,鼓励其自愿到具备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治疗。

        对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等,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指导专门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加强对专门学校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

        本省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政法、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等事项的评估,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联络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专门教育规律的教师工作评价体系。健全完善适用于专门学校的教师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相关机制,鼓励和选派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到专门学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应当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并对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专门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心理和行为偏差程度,开展适合的心理辅导、情绪调适、行为养成、戒瘾治疗以及其他必要的矫治,帮助和引导其增强人际关系管理、心理调控、自我约束、挫折应对、环境适应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对表现良好、严重不良行为得到有效矫治、适合且有意愿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其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对经评估不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专门学校应当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方案和矫治措施。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学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专门学校设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针对不同家庭需求提供具体指导,帮助其提高实施家庭教育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其积极配合专门学校的矫治和教育。

        第五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和专门学校建立帮教对接机制,加强与结束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联系,开展困难帮扶、社会融入等服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创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加强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就业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