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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六十四号
  • 施行日期:2026-03-01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持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独立建账。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

        (三)劝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生态环境、规划、消防、人防、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八)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九)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为业主提供助老、托幼、家政保洁、维修、代购、车辆租借、宠物代管等个性化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应当将个性化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按照自愿原则与业主另行约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五)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泄露业主信息;

        (七)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告: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记录及水质检测情况;

        (五)业主共有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物业费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鼓励、支持业主大会选聘信用等级高、业绩优良、人员结构合理、管理智能化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六)物业费中单列的未使用完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服务。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电梯运行等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有定价权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费中单列规定比例的资金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并移交。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费。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安装高空抛物智能监控系统等措施,加强安全防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物业服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可以设立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物业服务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