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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

  • 制定机关: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六十四号
  • 施行日期:2026-03-01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环安宝@法规宝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规范开展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损害房屋安全。

        第八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住宅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十三)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辆或者电动车辆蓄电池;

        (十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信息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车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建要求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既有住宅小区车位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不得擅自增设。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提供用电咨询服务,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接收、查验用电申请资料,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受理。符合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完成供电方案答复;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为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鼓励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住宅小区基础设施改造范围,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十九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并劝阻,同时报告物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运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安全防范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运行过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告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提请业主共同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归集到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共有资金账户。

        收益按照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共有资金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九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及时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

        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有关业主不承担应当分摊的资金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催交。

        业主对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和资金分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协商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三)屋面、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对维修项目的方案制定、预算编制、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决算造价审核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前述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

        第九十七条 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更新、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制定加装电梯指导性意见。

        第九十九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进行加装电梯等改造的,应当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一百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统筹安排;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城市危险住房处置工作,消除住房使用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