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1-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五十四号
- 施行日期:2026-02-01
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结合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省口岸发展规划需要进行重大功能调整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开放项目建议,征求有关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
第八条 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开放项目,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口岸开放审理计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成熟度编制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并按照程序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口岸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获批当年,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口岸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省人民政府交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
未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未列入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第九条 边境口岸的开放或者扩大开放,应当根据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外交渠道协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口岸建设,保障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实用为主、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口岸资源集约利用、设施共享共用。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设施建设的协调、落实工作。
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办理核准、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还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对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申请国家验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口岸功能布局进行分类指导,根据口岸基础设施状况、产业集聚水平和配套服务能力等差异性实施口岸分类管理,加强重点口岸建设,提高口岸开放整体效益。
第十四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推进智慧口岸建设。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各方信息互联共享和资源协同联动,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非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口岸的关闭和临时关闭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上一节: {{previousInfo.title}} 没有了
- 下一节: {{nextInfo.title}}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