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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0-11-24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 施行日期:2021-02-01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环安宝@法规宝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编制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的;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
(三)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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