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正)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1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四十四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物业服务人的信用提出相应要求;物业服务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当载明信用信息。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拟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注明其信用信息。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不得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自签订和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备案时作出书面说明。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合同有效期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是否续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依法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仍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四十六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施承接查验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派人参与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予以协助。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归属等进行明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交接记录;
(四)与承接查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意见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买受人,并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作为物业管理档案长期保存。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由全体业主共有,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和位置,也不得占用、转让、抵押。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占物业服务用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且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备水、电、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条件的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标准层二楼。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所在楼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分期建设的物业,前期未配置足额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划出相应面积的房屋,临时替代物业服务用房。临时替代物业服务用房不能抵押、转让。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达到规定标准后,解除对临时替代物业服务用房的抵押、转让限制。
第五十二条前期物业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每三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前期物业费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自治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核定物业服务等级后,按照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调整。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费相关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各项收费标准。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代物业服务人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费。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买卖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等物业,其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支付。
第五十四条未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前期物业服务人退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中物业服务方面相关约定,通过招投标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的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投标情况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不得低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等级标准,物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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