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 制定机关: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2-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4号
- 施行日期:2026-03-01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系分布、水域面积、容积、流量、水下地形、岸线等基础调查工作,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河湖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河湖档案。
第十二条 河道根据其流域范围、流域面积以及涉及的城市、人口规模等因素,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河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市级、县级河道,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本省河湖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河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具有特定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池塘、塘坝等水体,应当列入名录,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湖名录应当明确名称、范围(起止点)、等级、水域面积、容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经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报送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审查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内河湖现状、保护治理目标和任务、水面率指标管控、岸线保护与利用、生态修复、清淤疏浚、自然景观保护、水文化传承,以及投资计划、实施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河湖保护治理内容已经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的,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六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湿地、灌溉、渔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相协调,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征求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用地和堤防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河湖整治、堤防建设无关的工程设施;国家和省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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