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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 制定机关: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2-23
  • 法规文号/标准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4号
  • 施行日期:2026-03-01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面率指标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集约利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公布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以及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无堤防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临水边界线之间的水域以及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临水边界线之间的水域以及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无堤防湖泊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库的管理范围依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三)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临河、跨河的绿道、亲水平台、休憩亭台等设施,应当符合河湖防洪安全要求。

        利用堤防、护堤地兼作公路的,不得危及堤防安全,建设质量应当同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时,可以对是否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并将工程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相应防汛安全责任,落实安全度汛措施。 

        建设项目应当自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要河湖重点保护制度。省级河道、市级河道、县级行洪排涝骨干河道、水库、水域面积零点五平方千米以上的湖泊为重要河湖。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河湖的水域;但是,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公共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除外。

        前款规定占用重要河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地保护、水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中明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确需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占用水库库容的,应当在水库相应高程区域补偿占用的库容。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临时堆放物料等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括作业时间、作业范围、河湖保护措施等具体内容的作业方案,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临时建设的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湖原状。

        第二十七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予以监督。

        按照规定需要同步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等特定区域开发建设确需调整河湖水系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系调整方案。

        区域水系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河湖管理权限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保护和水系连通,结合城市河湖扩建、公园景观和海绵城市建设等,提高城市水域面积。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湖砂石资源情况,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等内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河湖砂石开采权,并申领采砂许可证。河湖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并服从防洪调度。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