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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 制定机关: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7-02-01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 施行日期:1997-05-30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故障抢修和事故处理。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电力生产经营场所和下列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七)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破坏、哄抢、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的生产设施、器材;

(九)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

(十)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十二)在发电、变电设施的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十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十四)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五)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十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十三)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划拨、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公路等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机械及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意见,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市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